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王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7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71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王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王博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姜成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文,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海州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代理人已提供相关服务并开具了发票,其未收取相关费用损害的是代理人的利益,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给付代理费。一审判决不符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精神。2.本案一审系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和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共同代理,相关代理手续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5000元代理费发票亦提供给一审法院。3.一审法院的类似案件判决中,都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中,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争议作出了明确答复“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是,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博文未作答辩。中行海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博文支付中行海州支行544203.95元(并请判决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计579203.95元;2.判决中行海州支行对王博文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博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12日,中行海州支行(贷款人)与王博文(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王博文向中行海州支行贷款58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王博文逾期还款,就逾期付款部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王博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王博文以其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王博文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3.王博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费用构成违约,中行海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王博文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行海州支行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中行海州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二、2017年9月12日,中行海州支行(抵押权人)与王博文(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博文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80000元。三、2017年9月29日,中行海州支行向王博文发放贷款5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后王博文王博文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32143.11元、利息11448.55元、罚息612.29元,合计544203.95元。四、中行海州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海州支行与王博文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海州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博文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中行海州支行主张王博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博文将其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行海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行海州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行海州支行委托代为诉讼的律所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中行海州支行当庭提交的发票收款人为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中行海州支行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0元,故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博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博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海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2143.1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11月18日,利息11448.55元、罚息612.29元;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王博文不履行债务时,中行海州支行有权以王博文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行海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2元(中行海州支行已预交),由中行海州支行负担580元,王博文负担9012元,王博文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行海州支行。本案二审期间,中行海州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因王博文违约,中行海州支行和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王博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该代理费。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行海州支行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落款时间皆为2020年11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其一的受托人为殷国春和宋莹,工作单位分别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和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其二的受托人为殷国春,工作单位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博文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中行海州支行有权主张王博文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就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恪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中行海州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诉讼、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并主张王博文赔偿其支付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在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情况下,提交了分别由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和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皆为3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案涉两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显然存在开具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形,亦表明中行海州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支付律师费的损失尚不足以确定,本院因此对中行海州支行要求王博文赔偿3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行海州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黄远华、徐仙兰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587号 下一篇 张银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2426执保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