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4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402号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俊;仇凤明;王磊;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仇凤琴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玉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仇凤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王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被执行人:仇凤琴,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玉俊、仇凤明、王磊、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仇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玉俊、仇凤明、王磊、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仇凤琴给付申请人建造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6493.59元、诉讼费702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56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玉俊名下有苏K×××××号车辆,被执行人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K×××××号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扬州市××区仙女镇××(××前大道东侧)金桥石油苑21幢501室房地产。因系轮候查封且有大额抵押权,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玉俊银行存款3811元,划拨被执行人仇凤琴银行存款4037元。上述款项合计7848元已发还申请人。5.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至被执行人仇凤明户籍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仇凤明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苏1012破申1号执行裁定书,受理陈昌军对扬州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7.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玉俊、仇凤明、王磊、扬州市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仇凤琴发出限制消费令。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敏亮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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