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靳冬冬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03民初4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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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03民初4417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靳冬冬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靳冬冬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03民初44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A1层5层514-515-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2DPR8J。负责人:郭鹏,该分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冬冬,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153号(栋)3单元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蚌埠卡中心)与被告靳冬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蚌埠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冬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蚌埠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69094.09元、零售利息12260.03元、分期手续费4443.88元,滞纳金6687.93元(截至2021年6月9日),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各项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并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在审核被告的资信情况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2,账单日为每月7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日,当期账单在当期还款日前还款不发生利息,超过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逾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6月9日,被告透支产生各项费用合计92485.93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因信用卡合约所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拒不还款,其恶意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靳冬冬未做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蚌埠卡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合约、确认表,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原被告有关信用卡使用约定情况;(3)有关信用卡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4、余额构成表、信用卡流水交易明细,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被告信用卡贷款余额为92485.93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靳冬冬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告中信银行蚌埠卡中心审查后,从原告处领取了信用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靳冬冬在使用该卡期间陆续刷卡透支、分期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卡,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就分期手续费作出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达成新的违约金协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69094.09元及利息12260.03元(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并承担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094.09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合约》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蚌埠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靳冬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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