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欧阳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3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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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3499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欧阳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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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34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负责人:陈凌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泉,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欧阳美英,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792号弘高车世界C区。法定代表人:范可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462.97元、逾期利息11558.02元,逾期罚息1125.20元,本息合计150146.1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507元;4、判令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欧阳超名下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P30879,车架号:LFV3A24GIJ3016066)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弘高融资公司签订《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个人客户提供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加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对个人客户贷款项下所有欠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贷款本金为289000元,期限为3年,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7.125%(年利率),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原告认为,《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清偿债务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弘高融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阳超同意以其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享有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银行资金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欧阳超(借款人、抵押人)、欧阳美英(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弘高融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3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障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湘D×××××的小型轿车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额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欧阳超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放款28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8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初始执行年利率7.125%。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自2020年6月开始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9月16日,欠付贷款本金137462.97元(含到期及未到期),逾期利息11924.6元,逾期罚息3495.8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507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贷情况说明》、系统截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催收短信、车辆登记信息、《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自2020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本息具体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截至2021年9月16日数据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照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系合同约定之债,且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高融资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追偿。被告欧阳超自愿以其名下湘D×××××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在涉案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公告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462.97元,利息11924.6元,罚息3495.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507元;三、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追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欧阳超名下的湘D×××××的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欧阳超、欧阳美英、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娟书 记 员 王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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