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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孟某等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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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355号
  • 案件名称

    杨某1、孟某等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杨某1;孟某;杨某2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君宜(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2,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某1并不知情孟某与杨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以及杨某1个人开销,后因孟某打电话才知此事。在孟某多次威胁、恐吓下先后共同还款15000元,随后杨某2在疫情期间又还款5000元。无能力还款后,再无联系。        孟某答辩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被支持。上诉人杨某1与一审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答辩人借款,款项汇入上诉人杨某1账户,故其所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为虚假陈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杨某1录音内容,其对答辩人提出的“我就说你俩准备怎么弄”的回答为“我现在肯定也没办法,我现在本来就住院着了”,还称“我有钱的时候我不管下再大的苦,我给你还了啊,对吧”,充分证明案涉借款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某2共同意思表示,为其二人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孟某通过其妻子巨璇向被告杨某1转账5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杨某2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某2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8日还。142724198003082135”。同时查明,被告杨某2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承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已向原告孟某归还过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2、杨某1向原告孟某借款属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现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理应归还。原被告未对借期内利率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2、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某1称对其夫杨某2借被上诉人孟某款不知情,但所借5万元款项打入其银行卡中,期间上诉人杨某1还向被上诉人孟某还过款,在与被上诉人孟某通话中,其也没有说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只是称其无能力归还。故上诉人杨某1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追认,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上诉人杨某1与原审被告杨某2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陶佩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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