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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琪与李娜、彭桂兰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沪02民申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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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申845号
  • 案件名称

    李琪与李娜、彭桂兰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琪;李贵珠;李娜;李祖民;彭桂兰;于参华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2民申8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琪,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桂兰,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贵珠,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祖民,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参华,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琪因与被申请人李娜、彭桂兰、李贵珠、李祖民、于参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2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琪申请再审称,(1)李琪在1994年9月至2000年7月在系争房屋附近的小学上学,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接送上学并接回至系争房屋居住。李琪从未取得过福利分房,其名下也没有房屋。李琪现在与其母亲居住在其父亲2005年去世后留下的面积为34.30平方米的狭小房子内,属于居住困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李琪户籍在册且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应属于共同居住人。1973年系争房屋由中华新路房屋调换而来,李琪父亲作为分配对象并入住系争房屋,李琪父亲对于系争房屋的获得具有贡献。李琪的户口也是随其父亲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从此点来说,李琪也是共同居住人。原审法院以“李琪的监护义务应由其父母承担,李琪的父母又另有芷江中路房屋居住,王秀英夫妇照顾李琪仅出于帮助性质,故李琪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李贵珠、李祖民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在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法定条件。彭桂兰、李娜、于参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彭桂兰、李娜、李祖民、于参华均称在系争房屋居住,明显与实际不符,违背生活常理,因此不能认定彭桂兰、李娜、于参华为共同居住人。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娜辩称,原审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桂兰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内。李娜2008年结婚以后才搬离系争房屋,李琪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申请人李贵珠辩称,李琪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李琪奶奶是步行到李琪家里照顾李琪的,不同意李琪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祖民、于参华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彭桂兰、李娜、李祖民和于参华也已到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原审判决领取了各自的征收利益。从法律制度来说,李琪不服一审判决,应该提起上诉,现李琪未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原审的证据均表明李琪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李琪父母当时分配到的芷江中路房屋距离系争房屋步行也就只有五、六分钟,所以李琪奶奶是步行到李琪家里照顾李琪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涉及居住困难托底并未认定居住困难人口,因此李琪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原审法院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李琪的户籍系从本市他处迁至系争房屋,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按其自述其直至小学毕业大部分时间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小学毕业后在芷江中路房屋居住,可见即使按照李琪的说法,其也并未在成年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原审以李琪的监护义务应由其父母承担,李琪的父母又另有芷江中路房屋居住,王秀芙夫妇照顾李琪仅出于帮助性质为由,认定李琪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原审以李娜、彭桂兰、李祖民、于参华未享受福利分房,并曾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结合户籍等情况,认定李娜、彭桂兰、李祖民、于参华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当。综上,李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怡红审判员  周 晶审判员  王 毅书记员  李 娜书记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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