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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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315号案件名称
彭某某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彭某某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315号被执行人:彭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列当事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902刑初517号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刑庭移交执行局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当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并轮候查封,且暂时无法处理。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的标的均未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将其采取限消措施,根据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13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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