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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友与李凤文、杜二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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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178号
  • 案件名称

    高明友与李凤文、杜二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明友;李凤文;杜二京;龙俊珍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178号原告:高明友,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凤文,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杜二京,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龙俊珍,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高明友、李凤文与被告杜二京、龙俊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明友、李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杜二京与龙俊珍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抹账协议》及同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吉02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判决杜二京偿还高明友、李凤文借款32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杜二京未履行给付义务,高明友、李凤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杜二京曾于2019年5月17日称“我现在只有剩下没卖出去的楼,大概50套房屋,只能用房屋或者卖房屋的钱给付”。但杜二京与龙俊珍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一份《抹账协议》及同年7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结账《协议书》,约定以20套房屋抵偿140万元,余款18万元以2套门市房抵押并于2年后还款,以此偿还杜二京欠龙俊珍工程款158万元。但事实上,杜二京所欠龙俊珍工程款已于2016年前以3套门市房抵偿,龙俊珍已将其中一套房屋以80万元价款卖给侯玉范,另2套门市房由龙俊珍继续出租出售。因此,杜二京与龙俊珍之间签订2份案涉协议系恶意串通、抗拒生效判决、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高明友、李凤文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明友、李凤文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认为杜二京与龙俊珍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7月11日分别签订抹账协议、结账协议系为抗拒生效判决的执行,杜二京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友、李凤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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