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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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153号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资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星;黄丽云;胡旭建;胡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153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归,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星,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黄丽云,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胡旭建(曾用名胡旭剑),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胡锋,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陈金星、黄丽云、胡旭建、胡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星、黄丽云、胡旭建、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74.75元,利息(罚息)14691.66元,总计64266.41元(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7291‰计算,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09365‰计算,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丽云、胡旭建、胡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金星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7291‰,按年结息。被告黄丽云、胡旭建、胡锋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陈金星。被告陈金星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星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就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4.75元,利息(罚息)14691.66元,总计64266.41元。被告陈金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金星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的50%的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金星、黄丽云、胡旭建、胡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金星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0031600-2017-00000205),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7291‰,按年结息。同日,被告黄丽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旭建、胡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陈金星。被告陈金星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到期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21年1月1日,被告陈金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4.75元,利息(罚息)14691.66元,总计64266.41元。为此,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金星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0031600-2017-00000205)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星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陈金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丽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旭建、胡锋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云、胡旭建、胡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74.75元,利息(罚息)14691.66元,总计6426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09365‰计算);二、被告黄丽云、胡旭建、胡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陈金星、黄丽云、胡旭建、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黎萍书 记 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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