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淼汇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03执17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03执1792号
  •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淼汇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淼汇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国;高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03执1792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号楼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0826879k。被执行人:河北淼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51号天蕴大厦西头中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61168678。被执行人: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2796199T。被执行人:李**,男,汉族,住:石家庄新华区。被执行人:高芳,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淼汇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沧州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书内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2021年6月11日通过全国司法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金融理财、无股息红利。3、本院2021年6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4、本院2021年6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保险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无收益性保险。5、本院在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2021年6月16日通过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公积金信息。7、本院2021年6月22日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6月25日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方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1.6956万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忠  刚审判员 陈浩审判员韩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亚  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