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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宁、刘磊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8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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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28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海宁、刘磊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张海宁;刘磊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邮局中心局南站分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理人:张琦(系张海宁母亲),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磊,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海宁与被执行人刘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宁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73,347.43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磊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刘磊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磊名下无土地、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因被执行人刘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刘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刘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海宁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张海宁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磊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73,347.4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磊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海宁,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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