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建强等吴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2021)浙1125执4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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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执455号之一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建强等吴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建强;吴巧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执4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饶芳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强,系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郑建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吴巧玲,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丽水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5民初29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归还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6407.06元及利息、罚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郑建强、吴巧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名下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亦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郑建强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的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已冻结被执行人郑建强所有的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泉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郑建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56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260.72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1712.31元,被执行人吴巧玲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204.76元、在中国银行有存款186.71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1157.82元,本院均已扣划,扣除执行费、罚款,申请执行人受偿3476.32元。截至2021年9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476.32元,执行费缴纳464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12930.7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作出各罚款1000元(均已缴纳)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郑建强、吴巧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4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杨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雅 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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