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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824民初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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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824民初1187号
  • 案件名称

    闫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闫某;张某;任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824民初1187号原告:闫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某,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任某(张某妻子),女,成年人,汉族,无业,住址不详。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任某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某、任某向原告闫云贵借款本金共计9,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某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任某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任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闫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跃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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