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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联合、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5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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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02民初5456号
  • 案件名称

    黄联合、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黄联合;费国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5456号 原告:黄联合,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费国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黄联合与被告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工作需要在2016年至2017年向原告借用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黄联合人民币36595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费国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费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联合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平安、浦发、华夏、工商等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信用卡,产生欠款3659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费国英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黄联合36595元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款项系被告费国英使用原告黄联合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将前述款项转化为欠款。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费国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费国英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联合欠款本金36595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庆兰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文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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