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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举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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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恢699号
  • 案件名称

    汪举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汪举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699号申请执行人:汪举勇,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广汇大厦**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592845364Q。    法定代表人:吐逊依明,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举勇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做出的(2017)新0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7769.5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97769.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9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名下有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汪举勇,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娄俊伟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巴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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