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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祖根、王树平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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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2415号
  • 案件名称

    诸祖根、王树平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诸祖根;王树平;王炳先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415号 原告:诸祖根,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晓娟、程钱,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平,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王炳先,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祖根与被告王树平、王炳先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诸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晓娟、程钱,被告王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先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诸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晓娟、程钱,被告王树平、王炳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猪栏地基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并拆除已经打好的基础部分,恢复地基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毁坏冬枣树、青石板、砖头、瓦片等造成的财产损失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同为杜预村村民且是邻居,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1963年向王樟清(已故)购买猪栏一间,约12平方米。之后原告拆除部分猪栏的墙体,留下部分高约1米左右的墙体,作为圈养家禽使用,并将青砖、瓦片等也存放在里面。原告猪栏与被告的围墙相邻。2021年3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猪栏的剩余墙体,砍掉原告种植了二十多年的冬枣树,打破青石板一块,强行在该猪栏地基上作了房屋基础,并将原告的砖头、瓦片都填埋在该地基之下,打算建造房屋。另外,被告如果在该猪栏地基上建造房屋,也必将影响原告家的采光和通行。原告认为,虽然该猪栏部分已经拆除,但原告对残余部分仍然有所有权,村委也同意由原告继续对该地块进行合理使用。被告擅自拆除猪栏墙体,砍伐原告的冬枣树、擅自建造房屋等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诸祖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长期使用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王樟清处购买猪栏一间,于1991年左右因自家建房需要堆放东西,而将猪栏拆除,之后一直将在此堆放杂物,圈养家禽所用,村里也同意该猪栏的地块由原告使用的事实; 2.照片三份,证明二被告在不属于其围墙范围内的猪栏地基已经打好房屋基础打算建造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推倒原告猪栏原有的一面约2米的墙体现遗留部分墙体的事实; 3.照片二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种植了20多年,直径约为15CM的冬枣树砍掉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打的地基距离原告住宅约2米左右,若被告建房必然将影响到原告家庭的通风和采光的事实; 5.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并未取得案涉地基的宅基地使用权; 6.短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打地基之前,原告猪栏尚有1米左右的墙体尚存,在该地块上种冬枣树一棵,青石板、瓦片等均堆放在该地基上,原告对该地基一直合理使用中。 被告王树平、王炳先答辩称:首先,对被告砍树、打破部分砖瓦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并无建房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停止施工无事实基础;其次,根据1993年11月30日制作的《土地登记表》记载,原告对于涉案土地并没有使用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3000元,不仅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甚至也没有一份损失清单。关于砖头和瓦片的来源,原告陈述系上世纪90年代初拆除老房子时留下的,即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将其露天堆放,其价值可想而知。故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1993年宅基地登记之时,以虚线部分标注的涉案土地是被告家的庭院。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出涉案土地是被告家的庭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中的《长期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无权出具此证明,且该《情况说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 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建房打算; 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建房打算;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土地登记表曾做修改; 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短视频无法体现出原告所主张的青石板、瓦片数量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诸祖根申请证人王万松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猪栏系原告购买所得,后来拆除,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购买行为发生在四十余年前,证人对于时间记不清楚很正常,但事实是属实的。诉争土地虽然原告没有所有权,但由于村委已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使用,故原告系有使用权的。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言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作证称涉案猪栏是1969年桐庐县“75洪水”后原告购买所得,而原告诉称是1963年购买所得,存在明显矛盾。 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告房屋四至范围图、建房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比,有明显添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后门空地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喂养家禽,堆放包括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翻新自家老房时拆除的砖瓦在内的杂物,并在其中种植直径为10-15厘米左右冬枣树一棵。2021年以来,被告方主张该空地原属被告祖产,且已在国土部门登记颁证,证载该空地系被告庭院。双方频频爆发矛盾。2021年4月,二被告动工拆除该空地上剩余的部分墙体,砍伐原告种植的冬枣树,并破坏原告堆放的青砖瓦片若干及青石板一块,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损坏原告的冬枣树等财产,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由于原告上述财产已遭损毁,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待鉴定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评估损失的依据,且综合考虑赔偿额度与评估费用平衡问题,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决定不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上述被损坏财产价值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系其自第三人手中购得,而被告主张其对该空地有使用权,且该空地原系其庭院部分,但双方所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空地权属确认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对双方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打好的地基部分并恢复原状既无权利基础,亦无现实可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1项,由于被告已在庭审中明示不会在该空地建造房屋,不存在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平、王炳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诸祖根财产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诸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树平、王炳先负担12元,原告诸祖根负担51元。 原告诸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树平、王炳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佳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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