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志林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18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02执1827号
  • 案件名称

    王志林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志林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02执1827号被执行人:王志林,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本院立案的被执行人王志林罚金执行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人王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因王志林未交纳罚金,该案罚金执行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机构立案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402执182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5日发起网络查询,显示被执行人王志林名下银行存款余额较少,不具备执行条件。2021年6月24日我院向被执行人王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案款交纳通知书。本院经委托被执行人王志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林名下无房产,也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志林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交纳罚金,但因其目前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可以依法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控制性及必要的处分性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我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刘振明审判员 胡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立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