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学良、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异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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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异79号案件名称
秦学良、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秦学良;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国强;杨国粮;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二新;杨惠妹;陈孝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异7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秦学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玉屏山国际产业城D组团D5栋201。法定代表人:黄敏。被执行人:杨国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杨国粮,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沧泉片区家居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袁桂军。被申请人:杨二新,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杨惠妹,女,199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陈孝芬,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学良与被执行人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杨国强、杨国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秦学良2021年7月15日申请追加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杨二新、杨惠妹、陈孝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杨国强、杨国粮及被申请人宏图公司、杨二新、杨惠妹、陈孝芬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秦学良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杨国强、杨国粮及强鑫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1)、在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杨国强于2019年7月22日以女儿杨惠妹的名义投资成立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女儿杨惠妹正在上学,不具备投资能力,并且杨国强亦承认该公司是他自己实际控股;(2)、自2019年8月开始,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接管了被执行人湖南强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且宏图公司进账后的资金基本上都是转入陈孝芬、杨二新的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出;(3)自本案诉讼开始后,湖南强鑫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起以公司员工杨二新的名义收取公司在外的应收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依法追加宏图公司、杨惠妹、杨二新及陈孝芬为“(2021)湘0182执恢1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杨国强、杨国粮及被申请人宏图公司、杨惠妹、杨二新、陈孝芬经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秦学良与强鑫公司、杨国强、杨国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124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执行人杨国强、杨国粮及强鑫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秦学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秦学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103000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0)湘0124执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9日,强鑫公司向其交易相对方萍乡市鑫霖再生资源铸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因我公司基本账户U盾过期,U盾现已不能正常使用,即日起货款烦请转入我公司杨二新账户。特此说明,由此产生的后果有我公司承担”。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宏图公司系于2019年7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9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杨惠妹、姚华、陈孝芬,其中陈孝芬为法定代表人,后陈孝芬、姚华退出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惠妹(占股80%)、袁桂军(占股20%),袁桂军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日,强鑫公司向其交易相对方萍乡市鑫霖再生资源铸业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函》,说明宏图公司承担强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20年7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国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国强认可其系宏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1月27日,本院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湘0182执恢177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杨国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国粮陈述杨国强也是强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进行任何出资,强鑫公司以员工杨二新的名义收取的公司款项又以杨二新的名义转出,且都是用于公司业务,宏图公司承接了强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宏图公司杨惠妹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杨国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强鑫公司于2019年7月在经营过程中将收取的多笔款项汇入杨二新的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强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宏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被执行人杨国强,且强鑫公司被列入被执行人后,为规避执行,宏图公司承接了强鑫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可依法确认强鑫公司与宏图公司为关联交易公司,强鑫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规避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宏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秦学良要求追加强鑫公司的员工杨二新的异议请求,虽强鑫公司将在经营过程中的应收款项汇入杨二新的银行账户中,但结合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国粮的调查,杨二新收到公司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出,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应依法确认杨二新并未占有公司的款项,申请人要求杨二新对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要求追加宏图公司的股东杨惠妹、陈孝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当该股东所在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其财产不能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应在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该公司确定无财产后,才能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请求追加杨惠妹、陈孝芬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2021)湘0182执恢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异议人秦学良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惠妹、杨二新、陈孝芬为(2021)湘0182执恢1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追加湖南宏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予追加被申请人杨惠妹、杨二新、陈孝芬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佳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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