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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建华、田大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77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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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77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裴建华、田大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裴建华;田大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7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裴建华,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田大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裴建华与被执行人田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田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裴建华欠款117100元及利息(以1171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裴建华负担550元,由田大华负担26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裴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由孙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171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执行费1725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田大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3.于2021年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4.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前往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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