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亮与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1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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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54号案件名称
韩亮与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韩亮;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亮,男,1971年6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鲍怀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亮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亮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市二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市二医院为韩亮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错误。(一)通过韩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可知,韩亮自1995年入职以来至2021年3月30日,养老保险断缴长达307个月,在2021年1月25日之前,市二医院欠缴韩亮社会保险属实,一审判决忽略此证据所载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市二医院于2019年7月和2020年12月收取韩亮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年金后缴纳到相关部门错误,此两笔款项,市二医院已在韩亮工资中扣除,后又让韩亮缴纳了一次,属于重复缴费,这两笔款项应当返还给韩亮。这两笔款项收上去以后,市二医院依然没有缴付到韩亮社会保险账户。(三)一审判决认定市二医院2021年3月31日缴纳了韩亮欠付的保险,作出该认定是依据市二医院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相关缴费证据,但无法证明市二医院为韩亮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发生于韩亮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21年1月25日之后,即使能够证明已为韩亮补缴,亦可证明2021年1月25日前,市二医院确实欠缴韩亮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市二医院于2021年1月25日前拖欠韩亮社会保险费用属实,韩亮可以据此单方解除与市二医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韩亮不能胜任多个工作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韩亮不胜任工作的证据仅是市二医院提交的《岗位调整通知》及部门评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评议材料上均为市二医院的职工以文字的形式表述并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由评议上的签字人员出庭作证,并经过韩亮质证方可作为证据,否则市二医院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评议上的签字人员为市二医院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被采信,一审判决采信以上证据错误。韩亮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从业多年,有一定的知名度,还获取过专利技术,不少的患者均为其医术而来。韩亮在国家级别考试都合格,却在市二医院各个部门评议都不合格,显然是市二医院故意刁难,逼迫韩亮辞职。一审判决采信市二医院提交的相关评议证据,对韩亮进行否定性评价,据此认定韩亮不胜任工作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市二医院未克扣韩亮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第三段查明的事实始终围绕市二医院提交的“考勤簿”和“查岗记录”,这里的“考勤簿”不是韩亮每日签到的“考勤”,韩亮和其他员工每日上班都会亲笔签到登记,而市二医院一审提交的“考勤簿”中任何一页都没有韩亮的签名,市二医院认可韩亮上班的时间也没有韩亮的签名,所以“考勤簿”无法证明真实的考勤情况。“考勤簿”字迹相同,没有市二医院公章,是后期制作的,真实性存疑。“查岗记录”没有韩亮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市二医院公章,属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因此上述两个证据需要真实“考勤”记录、公示材料等证据进行佐证方可判断是否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即断定真实,以此认定韩亮旷工,扣除工资合理错误。韩亮每天按时上下班,从未有过旷工脱岗等行为,市二医院扣款属于无故克扣,迫使韩亮辞职。四、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问及市二医院关于韩亮加班一事时,市二医院承认韩亮所称的2020年过年期间和周末工作情况存在,韩亮无须举证。即使举证也应由市二医院举证。一审判决驳回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加重了韩亮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韩亮是因市二医院欠缴社会保险、克扣工资、频繁调岗等多重原因被迫与市二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亮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二医院辩称,韩亮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韩亮与市二医院自198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二医院向韩亮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344元;三、市二医院向韩亮支付拖欠工资14,586元;四、市二医院向韩亮支付加班费20,744.20元;五、市二医院向韩亮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823.15元;六、市二医院为韩亮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七、案件受理费由市二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21日,韩亮由吉林市铁合金厂调到市二医院工作,2001年12月25日取得临床康复医学专业医师执业证,后2002年至2018年期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7月16日,韩亮提交上岗申请,载明“现本人要求上岗,下岗期间一直从事医疗工作,上岗后服从医院分配”。市二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韩亮补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任韩亮从事医师工作,聘用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约定:第二条(四)款,在聘期内,根据单位事业发展或整体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能力素质、工作表现,甲方可以重新安排乙方从事其他等级相同的岗位工作或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乙方也可以申请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岗位;第三条(二)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第三条(三)款,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五条(四)款,乙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六条(四)款,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向较低等级调整乙方的岗位,并向乙方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2018年8月8日,市二医院急诊科召开民主评议会,经集体评议认为韩亮不适合急诊科工作岗位,当日,急诊科向院里提交调岗申请,要求将韩亮调离急诊岗位。2018年11月12日,市二医院药剂科召开民主评议会,经集体评议认为韩亮无法胜任药剂科工作,次日,药剂科向院里提交调离科室申请,要求将韩亮调离药剂科。2019年7月3日,市二医院骨胸神经外科召开民主评议会,经集体评议认为韩亮不适合临床一线工作,当日,骨胸神经外科向院里提交调岗申请,要求将韩亮调离骨胸神经外科。2019年7月3日,市二医院作出《岗位调整通知》,将韩亮调整至总务科氧气班工作,7月18日,韩亮以书面声明形式表示“不是韩亮的康复专业,不是康复技术岗位,本人不能上岗,后勤总务科氧气班无法工作”。2020年10月13日,市二医院总务科召开民主评议会,经集体评议认为韩亮不适合总务科氧气班工作,次日,总务科向院里提交调岗申请,要求将韩亮调离总务科。2020年10月28日,市二医院向韩亮发出《岗位调整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自2020年10月29日起韩亮从总务科氧气班调至院保卫科工作。”10月29日,韩亮出具《岗位拒绝声明》,载明“拒绝单位以本人不胜任氧气班工作为理由安排本人到保卫科”。2021年1月25日,韩亮向市二医院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市二医院于2021年1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市二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年3月29日,韩亮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市二医院于2019年11月制作管理制度汇编,其中体现:……54.劳动纪律及职工各种休假制度的规定:一、劳动纪律……(二)旷工一天扣当事人全月工资,年度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不享受年度科室或个人评先选优等年末各项奖励;……(四)工作时间脱岗一次扣500元,在岗吃零食、打闹,一次扣200元;二、考勤制度,科室负责人为第一考勤负责人,要监督本部门人员考勤情况……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认真填报《考勤薄》,每日的考勤情况要真实地记录在考勤表上……。市二医院考勤簿及查岗记录记载,2020年2月5日“上午9点查岗时,韩亮不在岗位,至下班时一直不在岗”。市二医院于韩亮三月份工资中扣款500元。2020年11月考勤表记载,韩亮自1日至29日工作日时间均不在安保工作岗位。市二医院于韩亮当月工资中扣款1000元。2020年12月考勤表记载,韩亮当月工作日时间均不在安保工作岗位,2021年1月考勤表记载,1日至11日工作日时间“韩亮早8点到单位,不在安保工作岗位”,25日至29日“韩亮旷工”。2020年12月、2021年1月,市二医院每月向韩亮发放工资为1680元。2020年12月16日,市二医院向韩亮收取应由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公积金、年金、养老金、医保等合计2,823.15元,其中2019年7月1,133.97元、2020年12月为1,689.18元。2021年3月31日,市二医院已向吉林省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该院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韩亮依据个人参保证明主张其与市二医院于1989年1月1日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证明仅载明1989年1月1日是韩亮的参工时间,市二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韩亮于1995年8月21日经吉林铁合金厂调至市二医院处工作,依据双方陈述自2002年至2018年期间,韩亮处于待岗状态,由市二医院每月发放生活费用,2018年7月韩亮上岗工作至2021年1月25日其向市二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市二医院对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故应认定韩亮与市二医院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韩亮在工作期间,多次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原工作科室申请调离岗位,依据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市二医院有权依据韩亮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市二医院也多次为韩亮重新安排了与其等级相同的工作岗位,但韩亮仍被原工作科室申请调离,故依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市二医院将韩亮调整到较低等级的保卫科工作,并无不当。依据市二医院管理制度规定,工作时间脱岗一次扣500元工资,旷工一天扣全月工资。市二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韩亮于2020年2月5日查岗时不在工作岗位,2020年11月多日不在工作岗位,故市二医院于2020年3月、11月分别扣发韩亮工资500元、1000元,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仅向韩亮发放最低生活费用1680元,符合单位管理制度,并无不当。韩亮主张其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共计节假日加班9天、周末加班38天,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二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缴纳该院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韩亮以市二医院未经其本人同意调整较低等级的工作岗位、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市二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亮要求市二医院支付的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亮要求市二医院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2,823.15元,该笔费用应当是由事业单位代扣代缴、实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费用,市二医院向韩亮收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对韩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市二医院已经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韩亮与市二医院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二医院负担。 韩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韩亮提交证据:韩亮的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市二医院没有为韩亮缴纳社会保险,中断310个月。 市二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亮主张该参保证明为原件,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原件,未加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印章。该份证据并无打印日期,因此无法判断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市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及补交的证据足以反证市二医院依据吉林市社保局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亮提交的证据无合法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其中载明韩亮处于机关事业单位补缴专户,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市二医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亮离职前,系市二医院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本院认为,韩亮离职前,系市二医院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故韩亮与市二医院之间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市二医院与韩亮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现韩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故韩亮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亮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韩亮;上诉人韩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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