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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翠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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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408号
  • 案件名称

    朱翠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朱翠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兰,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高营组。法定代表人:吕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联合,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斌,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翠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87年开始开发荒地种果林,1993年与石龙村委会签订《果林承包合同书》并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确认承包果林15亩,四址范围:东至青草湖小塘,南至环山路交界,西至环山路交界,北至环山路交界。上诉人又在承包地周围开垦荒地10亩左右,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就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板栗树享有所有权。后石龙村民委员会在未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收回该土地,铲除上诉人种植的玉米,且在土地上堆放了大量废石废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1993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20年。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本案的承包地属于“四荒地”,原来的承包期到期后可以延长30年甚至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据此,上诉人承包期限未届满,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权私自收回涉案土地。2.被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为由收回涉案土地,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决议。被上诉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且在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内没有经过土地承包人的同意擅自收回涉案土地并发包给他人,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述称“因为上诉人没有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林木,自1993年签订承包合同时一直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生活常理。首先,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禁止上诉人种植其他农作物,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无法成立。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且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也表达了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的意愿,并向村会计缴纳了定金,上诉人也愿意积极按照合同标准补足所欠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不承认自己出具的收款凭证有违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宗旨。被上诉人主张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未缴纳任何土地承包费,却允许上诉人无偿使用涉案土地28年之久,明显与常理不符。4.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违法收回承包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石龙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并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缴纳承包金,到期后,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公开招标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龙村委会停止侵害朱翠兰土地的行为;2.判令石龙村委会将土地平整恢复至可耕种原状;3.诉讼费用由石龙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1日,朱翠兰作为乙方与石龙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果林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果林15亩承包给乙方经营……;4.对全家丢掉责任田上山承包果林的,免除责任田部分的上交提留。……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甲方要求在1993年2月20日将板栗苗栽植结束,无特殊情况,确保成活率在95%以上,94年如有缺株,由乙方自费购苗补植。如因管理不力造成损毁、缺株的,除自费购苗补植外,每少一株处以2元罚款……3.不得在果林地套种高秆攀援或影响果树生产的作物,按规定留足果树生长营养带(2M)……。三、承包期限:承包期20年,自1993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承包期内,通过法律程序可以继承。合同另就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3年4月17日,上述合同经盱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事后,朱翠兰利用林间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等。合同到期后,朱翠兰没有退出上述果林地。2019年下半年,石龙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将包括朱翠兰占用的果林地共40余亩对外招标发包,并报经盱眙县古桑街道办事处同意。2019年12月8日,石龙村委会与中标人签订《古桑街道石龙村青草湖40.9亩果林地承包合同》,事后,为此引发纠纷。诉讼中,朱翠兰陈述其承包的果林地是其于1987年开荒形成;承包期内向石龙村委会交过费用,承包期满后,石龙村委会同意其继续承包,应按照每轮三十年继续承包。石龙村委会不予认可,并陈述果林地是群众集体开荒形成,朱翠兰提供的只有两张早期空白收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上朱翠兰没有向石龙村委会交过费用,合同期满后,石龙村委会多次要求朱翠兰履行义务,朱翠兰一直没有履行。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朱翠兰与石龙村委会自愿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公证,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争议果林地的性质,朱翠兰要求石龙村委会排除妨害等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为涉案争议的果林地属于石龙村委会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因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承包期限等,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朱翠兰主张三十年的轮包期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对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综上,朱翠兰与石龙村委会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书》属于农村土地等其他方式的承包,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朱翠兰与石龙村委会所争议的合同期满后的履行问题,一般来说,合同期满后合同随即终止,如没有约定期限继续履行,属于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石龙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所有的果林地招标发包,符合法律规定。朱翠兰没有提供因石龙村委会的上述行为造成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如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解决。故本案中朱翠兰请求石龙村委会排除妨害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翠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翠兰承担。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朱翠兰家有四口人12亩人头地即农村家庭承包地。1993年村委会将村里的林地发包给村民时,大约有200亩到300亩,共有10多户人家参与承包林地,其中有3户外乡人参与承包,各家承包的面积等等不一。涉案合同都经过公证,没有到农经站备案,也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双方均认可涉案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地。还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五年朱翠兰每亩每年上交给村委会山区开发基金2元。第6至8年,每亩每年上交20元,第9年起根据测产上交总产值的10%到20%。上述款项每年9月底前兑清。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按时足额上缴了约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前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权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其主旨被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承继)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而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林地承包权并非家庭承包,而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法律并无上诉人主张的强制规定要求三十年或更长时间的承包期,而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前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权利和义务及承包期限等。根据约定涉案合同期限为二十年,到期后未解除的视为不定期承包关系,任何一方均可单方提出解除。故石龙村委会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其收回土地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还在其承包期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村委会在收回涉案土地过程中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法无效的主张,与本案的法律适用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朱月娥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锦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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