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占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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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202号案件名称
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占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占东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3666号。法定代表人:邵世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东,男,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福,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系王占东哥哥。上诉人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占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审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9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具体工作期限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因自身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为获得工伤认定,才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不固定,其工作系上诉人实际需要安排,双方关系体现出一种临时性的特征,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钱款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工资,被上诉人虽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工作服,也是出于安全生产的需要,不论双方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双方均负有保证安全工作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保定市鑫园大酒店的自然人股东,其社会保险也在保定市鑫园大酒店缴纳,被上诉人与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工程部2020年1月排班表,被上诉人提供的为照片,且无人员签字,该证据不应被认可。王占东辩称,上诉人上诉状陈述并非事实,2020年1月6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和另一工友挂灯笼,过程中不慎跌落,后送至医院诊断出多处骨折、挫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沐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占东与沐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占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王占东在沐野公司处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占东提供劳务,沐野公司向王占东支付劳务费。王占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因自身原因受伤,王占东为获得工伤认定,向保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20年11月30日,高区仲裁委仲裁确认王占东与沐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沐野公司认为裁决错误,王占东与沐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王占东在沐野公司处务工,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未约定试用期、具体工作期限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项。其二,王占东的工作量不固定,其工作系沐野公司实际需要安排,双方关系体现出一种临时性的特征,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其三,沐野公司向王占东发放的钱款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王占东虽从沐野公司处领取了工作服,是出于安全生产的需要。其四,王占东为保定市鑫园大酒店的自然人股东,其社会保险也在该酒店缴纳,王占东与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不与沐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王占东工作时间不稳定,系根据其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沐野公司与王占东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王占东入职沐野公司工作,沐野公司为其发放工作服,按公司排班工作,沐野公司按月给王占东发放工资。2020年1月6日,王占东受沐野公司指派,在保定源盛广场挂灯笼时,升降梯倒地受伤。沐野公司为其支付了手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占东从2019年11月开始身着沐野公司发放的工作服,接受沐野公司指派管理,按其公司要求,在其公司指定场所工作,沐野公司按月为王占东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完全符合法定劳动关系的规定,高区劳人仲案[2020]222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沐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占东为保定市鑫园大酒店工作,系该酒店在岗职工,故沐野公司主张王占东与保定市鑫园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占东与沐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沐野公司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占东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保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占东提供的工资流水、工作服及治疗过程中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2020]22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鑫园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沐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彦威审判员 钱 娜审判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冠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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