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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晋0828执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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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8执594号
  •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宋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828执594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经营者:肖新田,1963年10月8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安邑芦子沟村8组居民。被执行人:宋某,夏县东风西街1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与被执行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鑫田包装厂385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82元及本案执行费485元。但被执行人宋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某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程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崔海萍书 记 员  柴 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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