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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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353号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治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王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353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住长治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2,住长治市。 被告:王某,住壶关县。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与被告李某2、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00元,逾期利息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总计109200元,并清偿后续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案执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被告于2020年9月9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2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其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等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李某2提供了借款10万元,从2021年4月23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092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王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和农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贷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查询二被告征信。 证据二:借贷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9月8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 证据三:确认书(个贷)一份,证明二被告知情并同意在收到贷款后,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二被告具体所欠本息明细。 证据四: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2支付借款10000元至被告李某2尾号1486的工商银行卡。 证据五: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2的实际还款情况和所欠本息明细。 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二份、权益转让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七: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件送达的地址约定。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地点是中和农信长治分公司,住所地是长治市上党区韩店街道新韩西街16号(物资局楼下);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没有派员参与案涉借贷合同的签订,在二被告违约之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也没有派员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是中和农信长治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亮亮。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对原告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和农信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项目管理资源及服务,商务咨询,市场开发及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从事同业拆借等,2007年9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银监复(2007)3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同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从事同业拆借、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等业务。2020年9月6日,被告李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同意为被告李某2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9月8日被告李某2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在中和农信长治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码为SXCZ20200906182251003793079的《借贷合同》,二被告在机打的姓名上摁了手印,该合同载明出借人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0.05%/日(即:18%/年),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机打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2020年9月9日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特约商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中向被告李某2工商银行6222030505002211486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李某2自2021年4月23日起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21年5月31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202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二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公司内部系统显示,被告李某2至2021年3月23日已归还利息9800元。被告李某2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 另查明,案涉《借贷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意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202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二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虽然显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但经过法庭调查查明,整个借款过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与二被告之间洽谈借贷事宜、签订借贷合同以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的都是由原告公司人员负责的,原告提供的案涉《借贷合同》上也没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付款凭证)上虽然记载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特约商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金支付客户备付金账户中向被告李某2工商银行6222030505002211486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但在支付备注中载明:“外贸信托代付”,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合意,真正的出借人应是本案原告。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原告并无金融放贷资格,原告与被告李某2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庭审查明,被告李某2自2021年4月23日起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案涉《借贷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李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案涉《借贷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2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0000元×(3.85%×4÷365天)×293天=12362.19元。庭审查明,被告李某2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23日已经归还了原告9800元的利息。故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李某2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2362.19元-9800元=2562.19元。自2021年6月29日始被告李某2应以年利率15.4%(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是案涉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提前对被告李某2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涉《借贷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562.19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并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38元,被告李某2、王某共同负担117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某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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