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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202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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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202民初5号
  • 案件名称

    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202民初5号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四中生活区),工商注册号360200120001737。负责人:漆德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魁,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住所地景德镇市西山路交警支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00733918476L。负责人:焦景尧,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景德镇市景德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705767172L。负责人:杨喜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汤学魁、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负责人焦景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32468.3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初承接了当时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的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同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双方还于2007年9月16日补签了合同。当初约定挡土墙是30米长,造价约为30万元,待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土地用户反映原计划30米的挡土墙,没有完全覆盖所购地块,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挡土墙在原计划30米的基础上增加50米的长度。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于是,原告按80米长度的要求进行施工,当年12月20日完工,并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但是,原告迟迟未收到工程款,也没有等到约定抵付工程款的官庄捆牛山地块的开发权。等来的却是原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于2011年予以注销。被告一方面表示负责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重新注册的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原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可是在兑现抵付原告工程款的官庄捆牛山地块问题上一直拖,最终该公司悔约,没有给原告官庄捆牛山地块的开发权。于是,原告向该公司结算莲花山挡土墙工程款。该公司同意先结算前期30米挡土墙工程的造价,并于2016年初委托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一年后出具评估结算造价书,评估前期30米挡土墙造价为37万元。并且该公司上报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会议同意付款。几经折腾,原告总算十年后拿到了前期30米挡土墙的工程款。余下50米挡土墙工程款尚未结算。尔后,被告二将该公司于2018年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报告表示该公司遗留问题引出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为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张权利,为了便于结算,原告近期委托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对整个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扣除之前支付的37万元工程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532468.37元工程款。原告屡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之贵院,提出上列诉状请求,请贵院依法秉公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30米挡土墙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另外50米挡土墙系原告施工;2.退一步说,即使另外50米挡土墙是原告施工,也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就这50米挡土墙并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所以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再退一步说,假设另外50米挡土墙工程与被告有关,该工程2007年12月20日完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没有关联,将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同当事方,也并非合同当事方的债务承继人,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也没有参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挡土墙建设事宜,将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据了解,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合同在2017年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评估员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评估结算造价书中没有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代理律师签名的材料不予认定,对评估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结算造价书各页均盖有评估单位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骑缝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评估员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50米挡土墙及其增加的原因。二被告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复印件上有手写有“原件在办公室遗失”,且该落款人与情况说明上落款人以及评估结算造价书中业主代表相互印证,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中亦附有该补充合同,该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拟证明由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挡土墙工程是由汤学魁负责施工的。二被告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载明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汤学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故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定;5.对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提交的昌江区地产公司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注销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赣隆审价鉴字(2021)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资格证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载明的审验人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甲方)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在景德镇市莲花山安置地做挡土墙,工程造价约为30万元,待完工结算为准;乙方工程竣工由甲方委派代表验收签证,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用江西省定额以及市文件精神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待甲方有款再付给乙方,结算经审计部门认可后付清。2007年10月17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景德镇市莲花山所涉及土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增加50米长的挡土墙,并委托原施工单位施工,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对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4月18日,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2011年10月31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向景德镇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昌江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景德镇市工商管理局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因几年未参加年检被贵局吊销营业执照,现申请予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刻财务专用章,如该公司出现其他问题由我局负责”。2016年,景德镇市昌江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景德镇市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查,2017年3月6日,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算造价书,评估审查确定金额为370000元。2017年5月22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2017年度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审议了昌江分局关于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款的事宜,同意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7万元工程款”。之后,景德镇市昌江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的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景德镇市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赣隆审价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关于对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的造价鉴定值为908749.77元。另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并于2018年12月注销登记,其投资人为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清算报告载明,公司遗留问题和因公司遗留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本院认为,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若未结清,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针对《合同书》中的30米挡土墙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亦只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还有《补充合同》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辩称其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结算评估审查报告中工作底稿可知其评估的挡土墙长度为27.4米,故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系针对《合同书》中的30米挡土墙作出的,并非全部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工程款并非结清。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但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已经注销,根据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向景德镇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应由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承担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书》载明涉案工程委托方系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并非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财务混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系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且双方未对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待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再用该地块抵扣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款,该置换宗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且现该块宗地已经出让给其他公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及其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了挡土墙工程,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总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得出涉案挡土墙总长度为74.9米,总工程造价为908749.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万元工程款,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8749.77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32468.37元少于该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工程款5324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2468.3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倩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202民初5号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四中生活区),工商注册号360200120001737。负责人:漆德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魁,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住所地景德镇市西山路交警支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00733918476L。负责人:焦景尧,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景德镇市景德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705767172L。负责人:杨喜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汤学魁、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负责人焦景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32468.3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初承接了当时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的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同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双方还于2007年9月16日补签了合同。当初约定挡土墙是30米长,造价约为30万元,待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土地用户反映原计划30米的挡土墙,没有完全覆盖所购地块,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挡土墙在原计划30米的基础上增加50米的长度。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于是,原告按80米长度的要求进行施工,当年12月20日完工,并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但是,原告迟迟未收到工程款,也没有等到约定抵付工程款的官庄捆牛山地块的开发权。等来的却是原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于2011年予以注销。被告一方面表示负责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重新注册的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原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可是在兑现抵付原告工程款的官庄捆牛山地块问题上一直拖,最终该公司悔约,没有给原告官庄捆牛山地块的开发权。于是,原告向该公司结算莲花山挡土墙工程款。该公司同意先结算前期30米挡土墙工程的造价,并于2016年初委托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一年后出具评估结算造价书,评估前期30米挡土墙造价为37万元。并且该公司上报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会议同意付款。几经折腾,原告总算十年后拿到了前期30米挡土墙的工程款。余下50米挡土墙工程款尚未结算。尔后,被告二将该公司于2018年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报告表示该公司遗留问题引出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为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张权利,为了便于结算,原告近期委托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对整个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扣除之前支付的37万元工程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532468.37元工程款。原告屡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之贵院,提出上列诉状请求,请贵院依法秉公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30米挡土墙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另外50米挡土墙系原告施工;2.退一步说,即使另外50米挡土墙是原告施工,也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就这50米挡土墙并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所以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再退一步说,假设另外50米挡土墙工程与被告有关,该工程2007年12月20日完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没有关联,将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同当事方,也并非合同当事方的债务承继人,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也没有参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挡土墙建设事宜,将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据了解,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合同在2017年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评估员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评估结算造价书中没有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代理律师签名的材料不予认定,对评估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结算造价书各页均盖有评估单位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骑缝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评估员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50米挡土墙及其增加的原因。二被告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复印件上有手写有“原件在办公室遗失”,且该落款人与情况说明上落款人以及评估结算造价书中业主代表相互印证,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中亦附有该补充合同,该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拟证明由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挡土墙工程是由汤学魁负责施工的。二被告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载明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汤学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故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定;5.对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提交的昌江区地产公司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注销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赣隆审价鉴字(2021)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汤明田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资格证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评估结算造价书原件载明的审验人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甲方)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在景德镇市莲花山安置地做挡土墙,工程造价约为30万元,待完工结算为准;乙方工程竣工由甲方委派代表验收签证,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用江西省定额以及市文件精神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待甲方有款再付给乙方,结算经审计部门认可后付清。2007年10月17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景德镇市莲花山所涉及土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增加50米长的挡土墙,并委托原施工单位施工,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对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4月18日,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2011年10月31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向景德镇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昌江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景德镇市工商管理局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因几年未参加年检被贵局吊销营业执照,现申请予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刻财务专用章,如该公司出现其他问题由我局负责”。2016年,景德镇市昌江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景德镇市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查,2017年3月6日,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算造价书,评估审查确定金额为370000元。2017年5月22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2017年度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审议了昌江分局关于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款的事宜,同意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7万元工程款”。之后,景德镇市昌江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的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景德镇市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赣隆审价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关于对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的造价鉴定值为908749.77元。另查,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并于2018年12月注销登记,其投资人为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清算报告载明,公司遗留问题和因公司遗留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本院认为,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若未结清,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针对《合同书》中的30米挡土墙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亦只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还有《补充合同》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辩称其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莲花山庄毛石挡土墙工程结算评估审查报告中工作底稿可知其评估的挡土墙长度为27.4米,故景德镇兴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系针对《合同书》中的30米挡土墙作出的,并非全部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莲花山庄挡土墙工程工程款并非结清。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但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已经注销,根据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向景德镇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应由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承担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书》载明涉案工程委托方系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并非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财务混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系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景德镇市昌江区地产公司与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地块相抵。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且双方未对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待捆牛山置换宗地后再用该地块抵扣增加的50米挡土墙工程款,该置换宗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且现该块宗地已经出让给其他公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及其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了挡土墙工程,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总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得出涉案挡土墙总长度为74.9米,总工程造价为908749.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万元工程款,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8749.77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32468.37元少于该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规划局昌江分局工程款5324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2468.3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景德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昌江分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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