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龙、王金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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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31号案件名称
李德龙、王金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德龙;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王某2;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龙,男,满族,1968年8月28日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女,汉族,1962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女,汉族,1988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2007年12月3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孙晶,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2010年2月2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孙晶,本案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4栋-3-5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李沅书,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王某2、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晟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龙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451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德龙委托迅晟工程公司对房屋进行改造施工。迅晟工程公司对案涉公建小区改造进行垄断,上诉人只能与迅晟工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不知晓其不具备房屋建筑设计相关资质。2019年4月,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并责令上诉人停工、驱离施工人员、张贴封条措施。上诉人才知晓迅晟工程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并要求与其解除合同,遭到迅晟工程公司拒绝。2020年4月,迅晟工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私自违法下挖地下室。此时,上诉人已经拒绝其施工,为赚取上诉人相关费用,2020年5月迅晟工程公司又恶意施工,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上诉人并无违法施工的恶意,所发生的事故均为迅晟工程公司恶意垄断,恶意施工导致。上诉人已经尽到对承揽合同相应的选任义务,案外人系为迅晟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迅晟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因为死者没有戴安全帽、头盔,疲劳作业,所以死者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已经应急局作出事故报告,对事故原因已经明确的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受害人有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迅晟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迅晟工程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价款为51万元,并且在2020年5月8日支付了1万元款项,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其拒绝施工,而是迅晟工程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16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60元、丧葬费477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4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1513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李德龙与被告迅晟工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迅晟工程公司承揽被告李德龙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和泰南园2-1号房屋的地下一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内容为建造地下一层及所有室内装修装潢,达到正常居住条件。被告迅晟工程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将没有地下室的公建向下挖深3米以上,并在东、西、北侧起砌筑240mm厚砖墙用做挡土墙,东侧挡土墙还向原外墙外侧东移1200mm,拟用做采光井。2020年5月19日晚21时左右,包括受害人王禹在内的四名工人在案涉房屋地下一层拆除钢管模板支架时,挡土墙及外部回填土坍塌,导致受害人王禹死亡。事发后,大连市甘井子区应急局作出《关于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20”坍塌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事故性质和原因为:(一)直接原因:240mm厚砖墙无法承受3米高的回填土压力,加之事故发生前有几次连续降雨使土含水率提高压力增大,是造成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业主违法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并且没有通过结构设计,即委托没有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装修单位进行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大连市迅晟公司没有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承接了业主委托没有设计的结构改造工程;无施工方案、无安全技术措施、无应急处置措施;对临时雇佣工人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进行技术交底,现场没有给工人提供防护用品,施工过程中无监管、无检查即违法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间接原因。另查明,2019年3月,被告李德龙曾委托被告迅晟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下挖,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立即采取了责令停工、驱离施工人员、张贴封条等措施,并采取了强制回填;2019年年底,执法人员再次发现被告李德龙违法下挖地下室,现场责令其停工、驱离施工人员后,再次组织进行了强制回填。再查明,原告提供黑林子镇杜家店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杜家店村五组村民王金生患有脑梗死,脑萎缩,本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靠王禹和王亮扶养”;公主岭弘仁医院于2020年8月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王金生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3级、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尿酸血症”。原告王金生与原告李玉香育有二子,其中一子系受害人王禹(1984年7月28日生,终年36岁),原告赵晶系受害人王禹妻子,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龙在案涉房屋内违法下挖地下室,与没有建筑设计资质的被告迅晟工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委托被告迅晟工程公司负责下挖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龙作为定作人,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即违法下挖地下室,在行政执法部门多次责令其停工、强制回填后,仍继续委托没有建筑设计资质的被告迅晟工程公司再次进行下挖施工,存在明显的定作、指示、选任过错,其理应对造成受害人王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晟工程公司明知承揽的施工项目未获得合法手续,亦未对房屋基础结构改造进行建筑设计及评估,也没有配备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即指令工人在夜间进行安全风险极大的施工作业,其作为承揽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龙、被告迅晟工程公司均明知私自下挖地下室系违法行为,亦明知双方均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在没有施工方案、没有安全防护、没有现场监管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受害人王禹死亡的损害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被告均应预见其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因侥幸心理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且没有避免该损害的发生,二被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告李德龙、被告迅晟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依法酌定被告李德龙承担50%的责任,被告迅晟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禹终年36岁,大连市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825元,则死亡赔偿金为40825元/年×20年=81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大连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962元,则丧葬费为7962元/月×6月=4777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医院证据显示,原告王金生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60岁,但身体多病,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玉香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2019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38元,则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王金生(1961年8月29日生)生活费272380元(27238元/年×20年÷2人)、原告李玉香(1962年5月16日生)生活费272380元(27238元/年×20年÷2人)、原告王某1(2007年12月31日生)生活费68095元(27238元/年×5年÷2人)、原告王某2(2010年2月21日生)生活费108952元(27238元/年×8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前述四原告生活费之和为54476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禹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1509032元,则该费用由被告李德龙、被告迅晟工程公司连带承担,两被告各自分别负担754516元(1509032元×5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龙、被告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生、原告李玉香、原告孙晶、原王某1茹、原王某2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9032元,两被告各自分别负担75451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生、原告李玉香、原告孙晶、原王某1茹、原王某2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德龙、被告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由原告王金生、原告李玉香、原告孙晶、原王某1茹、原王某2心自负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德龙、被告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受害人的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与迅晟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前,案涉施工内容已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两次采取了责令停工、驱离施工人员及强制回填等措施,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迅晟工程公司再次进行施工发生案涉事故,前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及迅晟工程公司是在已经知晓案涉施工内容违法的情况下,继续违法施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该两者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且,本案亦存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施工的情况,故一审认定该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受害人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间接原因亦包含现场施工人员没有防护用品,故受害人在相关人员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其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据此,被上诉人王金生一方的合理损失为1358128.8元(一审认定的合理损失1509032元×90%),该款项由上诉人与迅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二人各自负担679064.4元。综上所述,李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德龙、被上诉人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茹王某2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8128.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分别负担67906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茹王某2心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李德龙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10元,由上诉人李德龙、被上诉人大连迅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茹王某2心负担921元,退还其预交的13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5元,上诉人李德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金生、李玉香、孙晶王某1茹王某2心负担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李德龙负担10424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9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江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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