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根、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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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88号案件名称
张水根、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水根;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根,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8号金典时代1608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军,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公司股东代表。上诉人张水根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水根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2020年9月10日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明显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5元。华坤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975元(按工资2650元/月,计算1.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28元(2020年9月份1-10日,再加年假余假5天,共15天,按每月26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水根于2019年8月6日入职被告华坤管理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规章制度学习培训。2020年8月16日原告因工作与公司主管刘某发生纠纷,原告向公司经理举报刘某在2020年8月11日收取摩托车停车费有贪污嫌疑,后经公司核实,刘某该天收取的2元摩托车停车费未交公司。9月2日被告对刘某处罚50元。次日原告找公司总经理肖某清表示对处理不服,所以他只到公司打卡不上班,肖某清没有同意。原告在2020年9月3日、4日只到公司打卡未上班,9月5日至9月10日未请假也未上班。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严重违纪通知》,要求其到岗上班,同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其连续旷工5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随后,张水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坤管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9月份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21年1月20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张水根的仲裁申请请求。张水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20年9月被告扣除原告应交社保个人部分共计457.17元,另向原告支付了2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因不满单位对其主管刘某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9月3日、4日只打卡未到岗、9月5日至9月10日未请假也未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5天,被告于2020年9月7日通知其到岗上班后原告仍未改正,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依法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75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9月份10天工资及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的诉请。因为原告2020年9月份实际在岗工作日2天,但被告计算其该月7天工资即852.87元(2650元÷21.75×7),已抵扣了其应补休的5天年假,虽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劳动者休年假,但是原告入职1年自2020年9月3日就没上班,因自身原因离职,导致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其休年休假,被告无过错,故被告该抵扣具有合理性。因此,加上该月应发原告中班补贴10元、早餐补贴13元、高温补贴13元,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9月份的工资及福利为888.87元(852.87+10+13+13),扣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应缴部分457.17元后即431.7元(888.87-457.17),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给原告286元,所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5.7元(431.7-28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水根145.7元;二、驳回原告张水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与主管发生矛盾的处理决定,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岗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连续三日不到岗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送达了《严重违纪通知》,要求其速到部门正常上班,否则按员工管理制度处理,但上诉人仍未到岗。因此,被上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水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郴雯审判员 彭德华审判员 肖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 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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