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旭东、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21民初4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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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416号案件名称
邵旭东、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邵旭东;蒯学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21民初4416号原告:邵旭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蒯学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邵旭东与被告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胜利乡园林村搭建日光温棚,双方协商日工资140元,原告一直干到2021年3月底结束,工资共计88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6350元,剩余2450元未付。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蒯学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永宁县胜利乡园林村搭建日光温棚,每日工资140元,到2021年3月底结束,原告劳务费共计8800元,被告支付6350元,剩余2450元未付。2021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邵旭东人工费2450元。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蒯学明2021.6.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搭建温棚,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典》的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245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蒯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邵旭东支付劳务费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蒯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陈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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