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李连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2民初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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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2民初449号案件名称
王新、李连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新;李连义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2民初449号原告:王新,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新县。被告:李连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安新县。原告王新与被告李连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李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股份转让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安新县行如风鞋业有限公司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份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付款计划为: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19年4月15日至12月15日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00元,剩余300,000元即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应付款项被告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望请依法裁决。被告李连义辩称:原、被告在2018年8月5日签署了转让协议,以1,400,000元的价格,接受王新所持有的安新县行如风鞋业和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股份,截止现在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按原被告协议第10条的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办理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却让被告现履行义务于法无据,其未履行义务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余款。被告已履行了1,100,000元,应该认定达到协议中支付北京步步高公司转让款的一半,应该应当履行协议第10条的规定,履行北京步步高公司的转让手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2、补偿协议一份;3、欠条一张。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王新同意将安新县行如风鞋业有限公司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份以1,400,000元的价格(其中行如风800,000元、步步高600,000元)转让给李连义,并办理变更事宜;2、...;3、...;4、王新归还李连义原公司尼桑汽车一辆,协议签字生效5日內办理过户手续;5、....;6、...;7、被告完成如下遗留事宜:即刻归还王建20,000元欠款。即刻归还王新代借税点30,000元。即刻归还烟酒店所欠账款;8、付款计划: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王新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王新200,000元,2019年4月15日至12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0元,共计900,000元;9、协议签字后十天之内办理行如风鞋业过户手续;10、步步高公司在转让款未付清前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付款50%后王新、李连义共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11、...12、...”。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新行如风、步步高股权转让款共计140万元整,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30万,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9年4月15日至12月15日每月支付10万(共计90万)李连义2018.8.5。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胡志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8年8月5日协议的基础上,2018年11月23日行如风鞋业、步步高公司股东王新、李连义、胡志风进行第二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本协议签订七日内王新协助李连义办理行如风法人变更、股份变更等事宜,办理车辆过户事宜。2、……。3、……。4、……。5、……。6、……。7、原协议涉及步步高商标内容的做以下变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步步高商标允许李连义使用,李连义有权办理步步高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许可收益优先用于偿还王新、胡志风步步高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商标转让前应付清王新、胡志风步步高公司股份转让款,胡志风转让款于2019年7月付6万,2019年10月付6万,2019年12月付6万。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共计1,100,000元,尚欠股份转让款30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补充协议、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胡志风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当事人签字起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10条内容是“步步高公司在转让款未付清前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付款50%后王新、李连义共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该条款未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后给付股份转让款,因此原告未履行过户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此,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签订步步高股份转让手续,而不履行继续给付股份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股份转让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股份转让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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