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雄、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5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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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5600号案件名称
唐政雄、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唐政雄;杨金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5600号原告:唐政雄,男,199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猛,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原告之父。被告杨金伟,男,1999年8月1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唐政雄与被告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金伟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杨金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唐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杨金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支付利息23730.04元,本息合计89730.04元。二、判决被告杨金伟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8%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金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6日,被告杨金伟以购买车子差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杨金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21年2月6日偿还,并约定月利息为2%,每个月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6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又提出买车子的钱不够,让原告再借给他26000元,原告又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6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21年2月1日前偿还,月利息为2%,每个月7日前结算当月利息52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又说他买车子的按揭款项差着几个月,让原告帮助他,再借给他10000元,原告又拿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21年3月1日前偿还,月利息为2%,每个月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2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杨金伟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和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系朋友关系,也没有向其催要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要求其支付利息,但是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消息也不回。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杨金伟(身份证号:×××2411)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唐政雄(身份证号:5202021999××××××××)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即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佰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杨金伟。住址:盘县。联系电话:156××××3966。借款日期: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本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杨金伟(身份证号:×××2411)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唐政雄(身份证号:5202021999××××××××)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7日前结算当月利息(即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佰贰拾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杨金伟。住址:盘县。联系电话:156××××3966。借款日期:2019年4月9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杨金伟(身份证号:×××2411)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唐政雄(身份证号:5202021999××××××××)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即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佰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杨金伟。住址:盘县。联系电话:156××××3966。借款日期:2020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的借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19年、2020年,但因借贷行为产生的后续行为已经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均交付了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合法范围内。对于借款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第二笔借款26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由此,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613.48元(30000.00元×24%÷365天×512天+26000.00元×24%÷365天×498天);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36%的标准进行计算属于合法范围,故对该两笔借款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692.75元(56000.00元×15.36%÷365天×284天)。对于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对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36%的标准进行计算属于合法范围,故对该笔借款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60.69元(10000.00元×15.36%÷365天×157天),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5966.92元,原告主张23730.04元,本院支持23730.04元。至于2021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政雄借款本金66000.00元,支付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23730.04元,上述款项共计89730.04元;从2021年6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00元,由被告杨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传林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小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念书 记 员 张天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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