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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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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140号
  •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艳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滨河路南,寿圣街西,商都大道北东润朗郡17号商业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401297Q。负责人:董国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LXYT27。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被告:王艳丽,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与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3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4265.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539305.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金融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共同辩称,愿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源通公司、王艳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16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陆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结息,利随本清。2020年6月1日,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向被告源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源通公司、王艳丽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15039.8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与源通公司、王艳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源通公司、王艳丽发放贷款516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源通公司、王艳丽未偿还借款本金515039.8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要求被告源通公司、王艳丽偿还借款本金515039.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截至2021年7月12日为24265.92元,剩余利息以5150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与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515039.8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12日为24265.92元,剩余利息以5150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与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源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梁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真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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