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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智慧、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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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196号
  • 案件名称

    潘智慧、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潘智慧;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张超龙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智慧,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负责人:黄志达,该医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超龙,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潘智慧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原审被告张超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被上诉人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智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马方刚与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包括综合楼和十七间平房两起工程建筑以及附属工程建筑都没有书面的招标公告书、中标合同书、施工合同书、预算书、决算书、验收报告书、审计报告书、工程支付款凭证、书面的结算凭证,双方均为口头施工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口头协议的交易习惯。由于医院未能偿还部分工程欠款以及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马方刚与医院口头协议以房抵债符合双方利益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行为也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马方刚将17间平房要回是履行双方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行为。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十七间平房有合法的批建手续以及其他的合法依据;依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十七间平房没有物权。退一步说,即使双方不能成立以房抵债,一审认定医院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与法不符。由于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造,应属于非法建筑物,医院也只能是案涉房屋的占有人而不能是所有权人,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其只能以占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而不能以不动产权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由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该请求权消灭。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超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房屋: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46号17间沿街房中的3间(双龙烧烤店、由西向东,往北数第7至9间,详细以实际侵占位置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8日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经五河县红十字会报请五河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隶属于五河县红十字会领导,业务上接受卫生局指导。1996年3月11日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与五河县城关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向其征用土地1.827亩,所征土地位于五河县侧,南至环城路北侧边沿向北延伸29米,东至青年路西侧边沿,西至生产路东侧边沿,南北29米,东西42米。用于建设宿舍楼。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潘智慧丈夫马方刚实际施工。在建设宿舍楼的同时,又建设了17间沿街平房,作为门诊使用。宿舍楼取得了房产证,17间平房没有合法证件。1999年底,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田广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罚金20万元,田广峰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处在无人管理状态,因其欠马方刚工程款,马方刚将17间平房要回。后马方刚去世,该平房由其妻子潘智慧和其母亲李万英对外租赁。本案所涉由西向东第7-9间房屋由潘智慧租赁给张超龙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并不能排除其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建设在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且被告潘智慧也认可该房屋是其丈夫为原告建设,只是强调原告欠其丈夫的工程款。被告潘智慧长期占有原告的房屋对外租赁无法律依据,原告欠工程款不能成为被告潘智慧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理由。被告潘智慧对原告的欠款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系潘智慧占有,张超龙与潘智慧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的返还义务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潘智慧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智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五河县门面房由西向东往北数第7-9间房屋(现为双龙烧烤店)返还给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智慧负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潘智慧对一审认定的“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潘智慧丈夫马方刚实际施工。”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对“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处在无人管理状态,因其欠马方刚工程款,马方刚将17间平房要回。”有异议,认为医院一直有人管理。除此之外,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医院在一审中已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和使用土地证,在田广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只经营了一段时间,然后他们就把房子要走,医院就散了,马方刚把医院职工撵走然后强占了17间房屋。经查,一审中,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了建设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五河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马方刚将17间平房要回时医院有人管理,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也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各自举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依据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建设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和使用土地证,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在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让潘智慧丈夫承建房屋,现被潘智慧占有,但潘智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占有该房屋系基于“以房抵债”,且该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实际管理经营者为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该医院属于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潘智慧应当把涉案房屋返还给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至于潘智慧主张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欠潘智慧丈夫工程款,房屋归其合法占有,但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予以否认,潘智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同意以涉案房屋折抵债务,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及关系与本案不一致,一审法院告知潘智慧对该欠款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潘智慧上诉主张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只能以占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而不能以不动产权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该请求权消灭,但依据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建设许可证和使用土地证,能够证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五河县红十字会医院,潘智慧不予认可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其他人,故潘智慧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潘智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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