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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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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524号
  • 案件名称

    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524号原告: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七里桥镇观音堂社区4组。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被告: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润社区龙塘小区A11栋006号101室3楼。法定代表人:刘正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年高,公司职员。原告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被告弘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60617.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92.39元(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日后至偿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是:祁阳碧桂园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初的1日-3日为对账结算日期,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混凝土货款按上述方式实行按月结算付款。无论甲方(被告)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停工或缓建,甲方不得违背此合同有关货款结算给付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由甲方(被告)承担利息(月利率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共采购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817m3,总金额为300617.6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60617.6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弘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因弘方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请求延期到11月3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预拌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3、2020年8月19日至9月21日对账单及发货单;被告弘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6日,被告为承建祁阳碧桂园景观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如下约定: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初的1日-3日为对账结算日期,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混凝土货款实行按月计算付款。无论甲方(被告)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停工或缓建,甲方(被告)不得违背此合同有关货款结算给付的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由甲方(被告)承担利息(月利率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弘方公司陆续向原告柏达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期间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2020年8月19日至9月21日供货的混凝土方量、单价及金额进行对账,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止,被告弘方公司共向原告柏达公司采购总方量817m3的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30061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弘方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原告柏达公司货款40000元,下欠货款260617.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260617.6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606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未收到祁阳碧桂园的工程款,请求延期支付货款不是法定理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欠款金额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依法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弘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0617.6元,并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祁阳柏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被告湖南弘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红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邓文超书 记 员 伍奕霏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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