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英杰、张克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102民初5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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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02民初5190号案件名称
魏英杰、张克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魏英杰;张克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02民初5190号原告:魏英杰,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克新,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原告魏英杰与被告张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魏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5691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被告张克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仅偿还原告32000元,剩余88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张克新的住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询问原告,其也不能提供被告其他详细住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英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晓静书 记 员 辛会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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