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宏超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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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465号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宏超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宏超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宏超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3层4号。法定代表人:漆春容,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8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称的垫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学园里一期工程材料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也与双方履行的劳务合同无关,对于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沈阳苏家屯学园里项目部沈阳孔雀城学院里一期低密项目主体和二次结构(洋房、车库及商业区)劳务作业合同》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称的垫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学园里一期工程材料款事实不存在,也与双方履行的劳务合同无关,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因履行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应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诉称的垫付材料款事实是否存在,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曹 喆审 判 员 黄 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景书 记 员 李天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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