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超、黄向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81民初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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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81民初1613号案件名称
孙超、黄向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泊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孙超;黄向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81民初1613号原告:孙超,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军,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孙超与被告黄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供应除尘器及配件,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微信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4733元,之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应除尘器及配件,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黄向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经过及对账过程。2、被告的微信首页一份,证明微信登记电话号码是被告的,证明是被告的微信。3、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过程。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上对账单的内容。原告陈述称,对账单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显示。在2020年8月29日的录音也能够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具体数额。2020年4月7日9点1分的录音显示双方明确了欠款数额。后来被告通过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部分欠款,且承兑汇票不是一次给的,是分多次给的。在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双方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且被告对此认可,愿意积极马上给付,但是之后并没有完全偿还,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2020年1月23日,被告自行陈述其愿意给多拿点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供应除尘器及配件,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微信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4733元,之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应除尘器及配件,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73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733元的事实。被告黄向军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欠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军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1733元及利息(以201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黄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成人民陪审员 侯顺涛人民陪审员 赵凤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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