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胜、张海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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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392号案件名称
张付胜、张海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付胜;张海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392号原告:张付胜,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海诚,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付胜与被告张海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预期还款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务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海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付胜为被告张海诚提供劳务。经结算,张海诚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为“今欠张付胜工资5000元,2021年5月1日清”,落款处有张海诚的签名、身份号码。现原告以劳务费5000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付胜为被告张海诚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张海诚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被告张海诚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诚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胜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梁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真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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