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艳军、李智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2426执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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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执683号案件名称
任艳军、李智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安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任艳军;李智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26执683号申请人任艳军,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李智,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延吉市监狱。申请人任艳军与被执行人李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吉2426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艳军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93.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8月23日2次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票证券、保险理财、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智的相关信息,未发现有林业、水利、房产、农用机械、财政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信息;4.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智适用限制高消费;5.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知申请人任艳军并用短信推送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的能力。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均良审判员 丁元利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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