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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207执异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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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7执异22号
  • 案件名称

    王建文、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文;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207执异22号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北。投资人:董德全,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思,职务董事长。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文与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207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财产(详见扣押清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中法[2016]93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执行裁决和涉执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补充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21)冀02执20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王建文与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207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异议人库房杂物若干,因以上查封扣押的物品均是异议人库房里的物品,并非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物品,存放物品的库房和存放的物品都是异议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2071号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本院查明:原告王建文诉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5775.61元;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9600元;五、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原告自愿放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到其他机关去主张。别无纠葛……”,上述(2020)冀0207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建文于2020年11月26日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冀02执2071号。2021年3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2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或查封与上述款项等值的财产。2021年3月4日,执行人员在位于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工业区的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将库房杂物(配件、备件、废件、5吨天车1台);沙箱(48个大沙箱、8个中沙箱、8个小沙箱计64个);铁水堡(10吨1个、5吨1个、废铁水堡3个计5个);压箱铁(大的2个、圆的5个、方的21个计28个);铁板(2mx9mx50mm1个);车轮(7个);铸造平台(2个);平车(1个);铁档板(23个);沙斗(6个)予以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同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21)冀02执1940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向申请执行人王建文及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另查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股东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5%,股东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持股45%。本院认为,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在申请执行人王建文与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对涉案库房杂物等动产的查封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结合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厂系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且持股45%的情况,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协议》无法证明案涉被查封的机械设备及物品为案外人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德力机械配件制造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 梅审判员 薛长久审判员 么晓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华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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