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徐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4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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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4491号案件名称
姜杰、徐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姜杰;徐雪超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4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杰,女,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超,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姜杰因与被上诉人徐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肇事电动三轮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电动三轮车未上牌照,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3、上诉人受伤结果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拐弯即未瞭望,也未让直行,造成姜杰紧急刹车摔倒。因此,即使双方没有发生碰撞,也是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了上诉人受伤的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徐雪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另外,不管我什么车,我没有碰到上诉人,所以我没有责任。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雪超赔偿医药费1413.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雪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早8时15分左右,姜杰骑共享单车经过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路上莲花市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到徐雪超骑电动三轮车在对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徐雪超经过莲花市场莲花街18号附近时,从马路中心虚线向对面左转。姜杰见状为躲避徐雪超电动三轮车而刹车。姜杰摔倒。双方产生纠纷,姜杰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姜杰因摔倒而导致下嘴唇受伤,于当日11时38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右上第一、二颗牙震荡。处置意见为下唇创口行清创缝合术,右上第一、二颗牙齿避免咀嚼硬物,姜杰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13.80元。另行现场查看,案发地面马路中心线为黄色虚线,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警方到场,但并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定双方责任。本案双方均驾驶非机动车,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中心标线为黄色虚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的规定,可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也可称为可跨越道路中心线)为黄色虚线,用于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越线超车或转弯。因此徐雪超驾驶三轮电动车跨越黄色虚线驶向马路对面,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时徐雪超车辆又没有与姜杰车辆发生接触。在这种徐雪超既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没有与姜杰碰撞接触的情况下,判断徐雪超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徐雪超行为与姜杰摔倒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案发地点路面较窄,且道路两旁为地摊和停车位。双方在行驶时,视野足以观察到马路同向和对向的情况。姜杰骑自行车在对向驶来电动车在路中心左转时,应当采取轻刹缓减速的方式应对。姜杰在这种情况下急刹车而致自身失去平衡摔倒,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自身处置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并不足以判定徐雪超对姜杰的摔倒一事明显有过错及直接的因果关系。徐雪超三轮车是否上牌与姜杰摔伤一事也并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不足以判定徐雪超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姜杰要求徐雪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姜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姜杰主张其摔倒受伤系因被上诉人徐雪超驾驶电动三轮车越黄线拐弯时,忽视瞭望,其为避免双方发生碰撞而紧急刹车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徐雪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徐雪超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被上诉人徐雪超对上诉人姜杰的摔倒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姜杰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姜杰认为,一审认定肇事电动三轮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孙潆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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