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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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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62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任;黎晓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622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东任,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黎晓凤,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王东任、黎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任、黎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21年3月1日止,下欠利息50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在原告所辖鸟树下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3年,用途为种植,年利率为4.75%。至2021年3月1日已还本金2100元,下欠本金47900元,应还利息共计7730.54元,已还利息7230.54元,下欠利息500元。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任、黎晓凤未予答辩。隆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借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东任、黎晓凤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王东任、黎晓凤与原告签订了《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于种植。借款年利率为4.75%,到期还本,按季还息,逾期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74996%。至2021年3月1日,下欠本金47758.15元,应还利息共计7730.54元,已还利息7230.54元,下欠利息500元。王东任、黎晓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任、黎晓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东任、黎晓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东任、黎晓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东任、黎晓凤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东任、黎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东任、黎晓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任、黎晓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58.15元,支付利息500元,自2021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东任、黎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彩琼书 记 员 李梅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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