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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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697号案件名称
付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付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杨田英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697号原告:付某,男,200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西上村86号三层。被告:杨田英,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涉县。原告付某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杨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7412.39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以鉴定结论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旭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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