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妹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7民初10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1089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妹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妹奎;杨正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民初1089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树,男,系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关妹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新晃县。被告:杨正文,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侗族,住新晃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妹奎、杨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关妹奎、杨正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0元,由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申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小海书 记 员 宋建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