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金辉、苟海洋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3执7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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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3执772号之一案件名称
石金辉、苟海洋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凤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石金辉;苟海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3执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金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执行人:苟海洋,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23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苟海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45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代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麻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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