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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02执3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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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02执3553号
  •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亳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刘中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02执3553号申请执行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华,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刘中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与王永华、刘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08月27日作出的(2019)皖16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药都银行于2021年04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永华、刘中华依照判决书返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04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0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04月23日、2021年09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及线下传统调查的方式,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七千余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药都银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后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晓后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柏永生审判员  曹友喜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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