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袁岸颖、王爱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49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497号
  • 案件名称

    袁岸颖、王爱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袁岸颖;王爱军;段雪萍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497号原告:袁岸颖,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被告:段雪萍,女,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原告袁岸颖与被告王爱军、段雪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岸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岸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连带责任代为赔付的款项共计274046.13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林山诉袁岸颖、李玲、王爱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在该案中袁岸颖、李玲与王爱军在林山各项损失的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袁岸颖、李玲承担20%的责任比例,王爱军承担40%的责任比例。该判决生效后,林山向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袁岸颖、李玲、王爱军连带支付林山各项损失396385.76元;袁岸颖、李玲承担诉讼费2580元;王爱军承担诉讼费5160元。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共计从袁岸颖及李玲账户划拨399734.32元。在本案中袁岸颖及李玲仅须承担赔偿款123108.19元及诉讼费2580元,其中超出部分274046.13元为王爱军应当承担的赔偿。在该案中,王爱军从事的广告安装工作,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王爱军与段雪萍系夫妻关系,王爱军雇佣林山从事广告安装的过程中导致林山受伤,故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袁岸颖为王爱军代为赔偿了林山274046.13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袁岸颖依法向王爱军进行追偿。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爱军口头辩称,被告王爱军实际是替原告打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被告现已无赔付能力。原告袁岸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2组证据:1、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划扣记录、银行流水。被告王爱军、段雪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岸颖与李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受害人林山诉袁岸颖、李玲、王爱军、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央广交通传媒(湖南)有限公司等12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8年7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1、袁岸颖、李玲赔偿林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3108.19元;2、王爱军赔偿林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3177.57元。林山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袁岸颖、李玲与王爱军连带赔偿林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96385.76元(袁岸颖、李玲承担20%计123108.19元、王爱军承担4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袁岸颖、李玲负担2580元,王爱军负担5160元,原告袁岸颖实际应承担125688.19元。2019年3月26日,林山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原告袁岸颖存款398517.35元,扣划了李玲存款1216.97元,合计399734.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袁岸颖、李玲与王爱军连带赔偿林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96385.76元,其中袁岸颖、李玲承担20%为123108.19元,加上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2580元,实际应承担的损失额为125688.19元,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执行中实际从袁岸颖及李玲账户划拨了399734.32元,超出原告袁岸颖应承担部分274046.13元,被告王爱军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王爱军给付其代为赔偿给林山的损失274046.13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雪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请求,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判决段雪萍承担责任,故在该案中原告将段雪萍列为被告属主体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军辩称,其实为原告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岸颖赔偿款274046.13元,并以该数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袁岸颖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岸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莫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