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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惠琳、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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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729号
  • 案件名称

    罗惠琳、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罗惠琳;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友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耿延超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琳,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2号中核大厦14楼;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A座23F。法定代表人:耿延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A-2301。法定代表人:耿延超,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延超,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四川瑞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龙,四川瑞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惠琳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钜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钜信达公司)、深圳市友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耿延超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慧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罗慧琳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832.6元(10638.76/月×6月),支付罗慧琳怀孕期及产假工资113480.1元(10638.76/30天×320天),以上合计177312.7元。事实和理由:1.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非罗慧琳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以不发工资胁迫罗慧琳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2.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被上诉人没有向罗慧琳支付生育津贴,则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向罗慧琳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更应该向罗慧琳支付孕期工资。4.委托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为罗慧琳购买社保的是海钜信达公司,不能仅凭劳动合同片面认定罗慧琳的用人单位是友联公司。友联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罗慧琳的全部上诉请求。海钜信达公司、耿延超辩称,海钜信达公司、耿延超与罗慧琳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罗慧琳的全部上诉请求。罗慧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832.6元;2.产假及孕期工资11348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钜信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系关联公司。罗惠琳2014年6月25日入职海钜信达公司成都分公司。2017年7月31日罗惠琳与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9年4月17日,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向罗惠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友联公司决定2019年4月30日撤销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将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甲方)与罗惠琳(乙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工资结算到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800元,包含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等的一切应付的赔偿、补偿;上述金额与当月工资,扣除社保费、公积金、扣减款项(如有),应纳税费后,在乙方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在下一个发薪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日,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向罗惠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罗惠琳因与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与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8日,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9年5月10日,友联公司委托平安银行向罗惠琳转账16432.19元,摘要为“工资”,罗惠琳工资条载明:“本期应发工资合计8800元,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代扣代缴税额81.41元,其他8800元,实发工资16432.19元,备注其他为不计税赔偿金”。一审法院另查明:1.罗惠琳于2019年8月26日分娩;2.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成都前程众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为罗惠琳缴纳社会保险;3.前锦众程公司高新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社保局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拨付申请表,该表载明“单位名称:成都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罗惠琳,生育津贴申请金额15061.62元”,2019年11月20日,前锦众程公司高新分公司收到该拨付款项15061.62元;4.罗惠琳于2020年4月17日以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成都前程众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众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向罗惠琳支付生育津贴15061.62元,前程众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罗惠琳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再查明,罗惠琳于2020年4月13日以海钜信达公司、友联公司、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耿延超为被申请人向成都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海钜信达公司支付罗惠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832.6元,友联公司与耿延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海钜信达公司支付罗惠琳产假工资113480.1元,友联公司与耿延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成武劳人仲案[2020]4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与罗惠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832.6元。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与罗惠琳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惠琳88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10日,友联公司委托平安银行向罗惠琳转账16432.19元,其中包括2020年4月工资及8800元的经济补偿金,罗惠琳主张解除协议约定的8800元至今未发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已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向罗惠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800元,故罗惠琳主张友联公司、海钜信达公司以及耿延超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假工资113480.1元。国务院令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罗惠琳在分娩前已与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由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为罗惠琳代缴社会保险,罗惠琳生产后,前程众锦公司高新分公司为罗惠琳申请了生育津贴15061.62元,该款项已拨付至前锦众程公司高新分公司账户。因此罗惠琳主张友联公司、海钜信达公司与耿延超支付产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惠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罗慧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罗慧琳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海钜信达公司、友联公司、耿延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罗慧琳受到了胁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经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核实聊天对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罗慧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怀孕期和产假期的工资。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友联公司武侯分公司与罗惠琳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罗惠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而签订该协议的情况下,该份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并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时进行了发放,现罗惠琳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罗惠琳主张怀孕期及产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罗惠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惠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志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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