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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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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519号
  • 案件名称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8号1幢208室。诉讼代表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凌飞,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浩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苏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富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网上备案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购房款2558160元系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欠付的货款转化而来,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房产为汉邦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系债务加入,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此外,案涉八份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当地未按规定进行预告登记,而采取的是网签方式,即已将预售的案涉房屋对外公示,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期待物权,故本案中“网签”的效力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破产财产。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将继续履行的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富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其无权主张要求交付房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债务加入,以汉邦公司欠上诉人的款项冲抵购房款没有依据;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网签备案并不代表上诉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3.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4.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是债务加入,因双方之间并非消费性商品房买卖关系,若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屋则属于个别清偿,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富城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八套房屋;2.确认苏博特公司享有对富城公司2558160元的破产债权;3.富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博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富城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八套房屋;2.诉讼费用由富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苏博特公司与富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博特公司购买富城公司开发的幸福美地1幢3102号、3201号—3207号共计八套房屋。合同对面积、单价、总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年9月8日,富城公司向苏博特公司开具上述八套房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处载明房号、面积、单价及预收购房款字样。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富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7日,富城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载明:债权申报人苏博特公司:你于2020年11月16日向富城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数额2558160元,债权形成原因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你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及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经管理人审查,你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你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编入债权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案涉房屋暂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苏博特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房款,且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富城公司管理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苏博特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博特公司现主张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商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苏博特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汉邦公司与上诉人的往来账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汉邦公司欠上诉人货款2305512.33元,询证函对账后双方还发生了相应的货款直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之前汉邦公司欠付上诉人货款是250多万元,以房屋抵账的数额就是250多万。被上诉人富城公司质证称,因该份往来账询征函被上诉人并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购房款的支付系汉邦公司欠付货款转化而来,是双方当事人与汉邦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被上诉人处分房屋的行为,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购房款,且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仅仅进行了“网签”,而“网签”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故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马作彪审判员 陈 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慧朱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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