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朝辉、童元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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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4160号案件名称
蒋朝辉、童元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蒋朝辉;童元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160号 原告:蒋朝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童元甲,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蒋朝辉与被告童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0226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童元甲银行存款48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嗣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元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蒋朝辉借款本金48000元; 二、被告童元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朝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 如果被告童元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童元甲负担。 原告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受理费;被告童元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英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腾龙 代书记员葛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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