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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1执异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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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执异65号
  • 案件名称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何光荣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执异6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230号竹溪花园。法定代表人:何光荣,董事长。第三人:何光荣,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通桥区。本院执行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何光荣为(2017)川11执5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2018年4月26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何光荣作为其唯一股东,不积极履行义务,未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以证明其与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何光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何光荣称,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财产与第三人的财产没有混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川11执53号]中,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本院查封的,经依法拍卖流拍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询和传统调查,没有核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7)川11执5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目前,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何光荣。审查过程中,本院责令第三人何光荣提供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材料。但第三人何光荣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何光荣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何光荣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何光荣为本院(2017)川11执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仲权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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